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527021971********,高中文化程度,壮族,公司**,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路**号**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桂A****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鲁班路中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静脉血液的乙醇浓度为92.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笔录、情况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桂正廉司鉴[2019]毒鉴字第1107号);
4.视听资料:执法视频;
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为92.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国锋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刑事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壹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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