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07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号**栋**房,现住南宁市兴宁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C号小型轿车从南宁市壮志路“老水街美食城”停车场出发,途经水街、人民西路、南京路、中华路、清厢快速路,沿清厢快速路由西往东行驶,到厢竹大道、清厢快速路匝道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5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杨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兴宁区**路**号**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5177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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