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乡**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桂G****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南一路自西往东行驶至东南一路铁道口路段时,被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查获,经现场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刘某某测试,检测结果为123mg/100ml,后民警将刘某某带到来宾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对其抽取血液后并送至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76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鑫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贰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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