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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柳州市**中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鹿寨县,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桂B**7号宝骏牌新能源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友谊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刘某某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后民警带其到友谊路三中岗亭提取血样备检。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06mg/100ml。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广生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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