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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龙头镇**村民委**屯**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桂B****6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柳州市柳南区柳太路和平小学旁路边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现场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77mg /100ml,已经超过醉酒的临界值,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春鸿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所地为广西柳城县**镇**街**号,联系电话18775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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