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4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柳州市**集团有限公司**,住柳州市柳南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文惠桥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当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49mg/100ml,后由医务人员为其提取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喆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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