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63********,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镇**村**组**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镇**村**组**号,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16日被库伦旗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库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4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蒙GM****号两轮摩托车在库伦旗库--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库--大线11公里附近路段时,被巡逻的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2019年11月05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229.2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记录、到案经过;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酒精呼吸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鉴定结果;
4、机动车信息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前科、劣迹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罚金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金山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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