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建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85********,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住建始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建始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9日至3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2月15日至2月29日、自2020年4月30日至5月14日、自2020年7月15日至7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本县官店集镇出发,驶至本县**镇**村**组村民某某某家饮酒后,又驾驶该摩托车从某某某家沿大天坑村的村级公路向景阳镇垭耳头(小地名)方向行驶欲回自己家,当日13时许,刘某甲驾车来到大天坑七组村民王某某住宅附近将车调头时翻落到公路坎下。经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某某某、庞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向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453号检验报告、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照片;5、视频光盘1张;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田芙蓉
检察官助理:刘玉娟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建始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767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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