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住河南省祥符区**乡**村**组,2019年4月2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祥符区巡逻中队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祥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被释放,同日被祥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5时2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BD0****号“江淮”牌小型新能源汽车,沿祥符区杜良乡小岗至大门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门寨村街里,与一辆白色轿车发生轻微碰撞并自行和解,后被祥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河南省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无机动车驾驶证;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件的相关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5.视听资料:查获、讯问视频光盘1张证实了案件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涉嫌危险驾驶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社会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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