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3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住顺河回族区**路**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日经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豫B*****灰色长安牌汽车,自开封市顺河区滨河路东段老汽车配件厂出发,自北向南行驶至顺河区百塔地下道南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36mg /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冬云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