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6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寺**组,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小区**栋**单元**号。1994年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0时35分许,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黑白色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成都市双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成华区双店路北公交站台处时,被执勤民警挡下检查,经对刘某某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8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刘某某带至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刘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29.5毫克/100毫升,刘某某检验对结果无异议。到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静
2020年4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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