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Z7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桂红路由龙虎方向往新都围城路方向行驶,当日13时44分,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行至新都区桂红路成绵高速桥洞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证物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2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露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6629****);
2.公安侦查卷壹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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