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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乡**村**组,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路**号“**”**号房,2019年4月1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罚款、记12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在成都市锦江区静渝路48号的“索尔龙舟”KTV内喝酒至次日凌晨2时结束。2020年4月4日6时40分,刘某某驾驶川A*****长安牌白色小型轿车从静渝路出发,7时18分当车辆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五段9号对面道路中间等交通信号灯时,刘某某在车上驾驶位置睡着,后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样乙醇浓度为18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酒驾前科,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 沙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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