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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71********,汉族,高中文化,敖汉旗**局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镇**小区。2014年6月因殴打他人被敖汉旗公安局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敖汉旗新园路秀水小区北门东侧道路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白某某驾驶的蒙DD****号尼桑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刘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6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伤人民币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亚光

检察官助理:李文龙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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