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3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敦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醉酒驾驶甘FM****号海格牌轻型栏板货车,沿敦煌市***面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面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的意见为129.68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前科,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敦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有军
检察官助理:杨博
2020年7月2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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