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411987********,汉族,初中肄业,饭店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乡**村**组**号,现住址新乡市卫滨区**西**号院。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9年12月2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史红蕾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独自回家。2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行至新乡市卫滨区**路**小区对面花坛时减速停止,站立不稳摔倒后将摩托车扶起停好,并倒地昏睡。经110指派,民警到达现场。2019年11月21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08.4mg/100ml。2019年11月29日,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刘某某的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中的普通摩托车。
2019年11月20日0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带至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二大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认定坦白,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梁双
书记员:丁亲亲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新乡市卫滨区**西**号院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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