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住新田县**镇**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田县思源学校后面路段时,与高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某、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新田县中医院民警叫医护人员对刘某某抽血取样送检。2020年8月4日,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均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兴国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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