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北屯垦检刑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301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新疆**公司聘用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住新疆北屯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AO****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新疆北屯市多尔布尔津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多尔布尔津街与博望西街交汇路口路段与被害人李兴涌驾驶的车牌号为新HT****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第十师北屯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6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收据等;
2.鉴定意见: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科正所[2019]血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3.证人张某某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6.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明
2020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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