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6197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准东石油基地**厂**中心工作,户籍地及住地准东油田第**居民区**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昌吉州准噶尔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州准噶尔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某等6人在准东石油基地4区**店吃饭并饮酒。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回基地家中,行驶至准东石油基地振兴路与市场后门十字路口处被交警查获。后如实供述。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137mg/100ml。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蔡玉菁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7962****。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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