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四组,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0月2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黑色的吉利帝豪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龙口镇张寨村委东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爱民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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