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84********,汉族,大学文化,江苏**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本市梁溪区**园**号**室,住本市梁溪区**园**号**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凌晨0时许,在本市梁溪区金城路952号喜子排档(芦庄店)和同事万某某、葛某某等人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R****小型轿车从该处出发,沿金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城西路经贸路路口被民警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4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 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大队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胡颖
检察官助理:赵怡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本市梁溪区**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