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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企业工作人员(昌乐县**股份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昌乐县**路**号,住昌乐县**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21时5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昌乐县大沂路利民街路口西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24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4.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佃青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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