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6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村**队。因本案,2019年11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Z****”号小型轿车,途经京福线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西安寺村路段,追尾前方由张某某驾驶的“鄂C5****”(临牌)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刘某某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报警,后被告人刘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并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次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6mg/100ml。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检测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东
检察员:黄俊良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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