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9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2010年10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原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9月2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7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轿车从绍兴市柯桥区马鞍街道启源路贵州黄牛肉馆驶往该街道群商路中泰华府小区。当日2时1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驶入群商路中泰华府小区通道口时与小区道闸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道闸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绍兴**投资置业有限公司2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接处警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返还物品凭证、授权委托书、协议书、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
2. 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何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 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酒精检测单;
6.视听资料:抽血、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新宇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598826****;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卷、检察卷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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