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138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镇**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柯某区杨汛桥街道王家塔村驶往钱清街道。当日14时3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沿钱清街道外环路由北向南驶经东岭路与外环路交叉路口时,与金某某驾驶的沿东岭路由东往西行驶的浙A*****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乘客胡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3mg/mL;胡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评定为轻伤一级。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和金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胡某某28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接处警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住院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调解书、谅解书、人口信息资料;
2. 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胡某某、张某某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 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酒精检测单;
6.视听资料:监控、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新宇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48653****;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卷、检察卷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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