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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株县检刑检刑诉〔2019〕1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黑毛毛,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4********,群众,汉族,文盲,务农人员,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家中吃午饭时,喝了两瓶青岛啤酒,15时50分许,刘某某独自驾驶湘B*****号(临时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往**镇**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镇**大道**加油站路段时,刘某某驾车横向穿过**大道,与童某某驾驶的鄂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打110报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对两车驾驶员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刘某某的检测结果为223mg/100ml,民警随即将刘某某带到株洲市渌口区中医院抽取血样。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75.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湘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临时号牌、车保险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接报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童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株湘江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514号鉴定意见书、株众一司鉴所[2019]机痕鉴字第1517号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款的规定,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同意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凌  辉

副检察长:丁思琦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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