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021993********,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榆次区**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日23时1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晋K****6奇瑞牌小型汽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修文工业园区山西太钢万邦有限公司北门口时,与停驶于路边肖某某驾驶的晋K****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K****挂恒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后对刘某某抽血并经山西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从送检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3.39mg\100ml。
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待,后被带回交警部门能自愿如实供述;现被告人刘某某已与肖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书,肖某某对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比例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刘某某驾驶证、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驾驶车辆信息查询比对;肖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肖某某驾驶车辆信息查询比对;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
4、鉴定意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婷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榆次区**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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