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87********,汉族,大专,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16时4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且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赣******二轮摩托车从武宁县新宁镇凤口村往省道305线行驶,途经省道305线56KM+750M路段时碰撞路边行道树,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说明、人口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甲、廖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车辆痕迹鉴定;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喻松
检察官助理:张旭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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