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71967********,汉族,大学文化,系**公司**车间员工(停岗歇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园**号,现住武汉市青山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1日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3时22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8的灰色别克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青山区朝阳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建设三路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被告人刘某某呼气中乙醇含量113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37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材料、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等书证;2.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3.《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瑾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栋**单元**,联系方式:13797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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