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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3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住荥阳市**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豫AC****号“五菱”牌小型汽车,从武陟县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华路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92.06mg/100m1。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利平

                                         王  斌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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