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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二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73********,汉族,初级中学教育,无业,非中共党员,非政协委员或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12日13时32分,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男式摩托车(车架号尾数:7***4),途径零陵区珠山镇湘桂东路腾飞广场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桂******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抽血送检,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血液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7.53mg/100ml。经湖南省天杰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使用内燃机作为驱动装置,燃料为汽油,发动机排量为124ml,标定功率为8kw,隶属机动车。

刘某某无二轮机动车驾驶资质,系无证驾驶。

刘某某在侦查环节和审查起诉环节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理;刘某某无证驾驶、血液中乙醇含量200mg/ml以上,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可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处罚金9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奉绍辉

助理检察官:魏明明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刘某某取保候审在零陵区**镇**村**组。

2.案卷材料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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