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家住镇雄县**乡**村**沟**小组**号,现暂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2014年2月24日因酒后驾车被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04月1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缙云县**镇**村朋友家吃晚饭、喝酒,后回到缙云县**公司。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经**高速、**高速、**高速往永康市**镇**工业区方向行驶。20时41分,当车途经永康市**大道**路段时,被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74mg/100ml。同日,提取其血液送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6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行驶证、违法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王某某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呼吸检测单、鉴定委托书、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酒后驾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高速出口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志元
2020年6月8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以电子卷宗形式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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