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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刘某某,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6251981********汉族大专文化,某某公司安全员,户籍地四川省什邡市,住东台市东台镇某某村。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持C1证驾驶川F*****小型轿车,沿东台市海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惠阳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7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春梅

检察官助理 王双凤

2020年5月1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东台市东台镇某某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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