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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1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城**期**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苏AJ****小型轿车,沿本市雨花台区凤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古雄隧道时,遇前方民警查酒驾,遂立即驾车掉头沿古雄隧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逃跑,后至龙飞路与凤汇大道路口时,被追赶上来的警车拦截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86.0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4.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迪

检察官助理:贾洋洋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城**期**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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