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301987********,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陕西省白河县**镇**村**组。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3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苏F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门区三星镇叠港公路张謇铜像转盘南侧地段时与方某某驾驶的苏F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处警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2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 超
检察官助理:季松博
2020年11月24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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