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徐州市云龙区**小区**期**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沪C8****的起亚牌灰色小型客车沿徐州市云龙区郭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花园南门处时驶入对向车道,先后撞击宁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CX****的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柳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CS****的微型轿车、王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C1****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殷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C8****奥迪牌小型轿车、李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C0****佳美牌小型轿车,致六车损坏。后抽血,并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4.6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驾驶罪,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
2.被害人宁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冯琦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小区**期**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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