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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91********,汉族,初中文化,连云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徐州市鼓楼区彭城一号仓库酒吧饮酒时与熊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苏G0****号轿车欲离开纠纷现场,在遭到熊某某等人阻拦后,刘某某强行驾驶车辆在与熊某某发生刮擦后,沿金彭路由东向西驶离纠纷现场,之后向北拐入中山北路,后将该车停在中山北路与夹河东街交叉口东南角交通银行门前道路停车位上。期间熊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出警后将刘某某抓获归案,后带其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采集血样。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检查乙醇,含量为290.2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胜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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