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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诉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居委会**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被判处管制一年;因吸毒,于2012年11月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两千元;因吸毒,于2014年1月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苏N9****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行线976KM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40.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峰

检察官助理:宋健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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