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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新沂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新沂市**镇**路**巷**号)。被告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苏C0****号小型轿车,在新沂市新东路刘记卷饼门前地段左转弯起步驶入道路时,撞击唐某某停驶的苏C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离开现场行驶至前述地段南侧三百米处撞向路边电线杆,再次发生事故。被告人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新沂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抽血提取血样。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5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后报警,后被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尚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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