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202021981********,大专文化,无业, 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里**号**室,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家园**号**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11日20时20分许,与朋友高某某等人在本市滨湖区湖滨商业街潘大福特色蒸菜馆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3****的小型普通客车,从上述饭店附近出发,在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滨湖区蠡湖大道望山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摄影照片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调取的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娟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家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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