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6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在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农坝的淮南牛肉汤内饮酒,后于当日23时30分许,在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载王某某,行驶至东北塘街道蓉强路无锡锦和科技有限公司门口东侧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构成轻伤一级。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体内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其含量为14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车辆照片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人员档案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晗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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