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6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泗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泗阳县骡马街行驶至与解放路交叉路口处,被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其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2mg/100ml,后被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光耀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051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收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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