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67********,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高中文化,上海市**厂职工,住上海市闸北区**路**弄**号**室(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值班律师黄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20时45分左右,饮酒后驾驶苏M****9号小型轿车,沿泰州市姜堰区**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桥东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4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供的现场查获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纪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理化检验报告;
6.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测单等;
7.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供的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 伟
检察官助理 丁建进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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