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306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路**号(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组)。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H****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倪某某),沿本市海陵区泰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泰路路口时,被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陵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2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提取的涉案小型普通客车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倪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陵大队依法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
7.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制作的《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锋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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