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被洪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9日14时3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苏089****号手扶拖拉机,沿淮安市洪泽区东双沟镇双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龙路202号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8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车辆物证照片;
2.前科案底材料等书证;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滔
2021年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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