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江苏省高邮市,住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9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9日告知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刘某某,询问证人薛如年,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苏K0****二轮摩托车,沿盐都区大纵湖镇斗沙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大纵湖镇振兴村转盘时发生单方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所送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2.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胥晓娟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住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