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信丰县,住信丰县嘉定镇大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信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1 日20 时25 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赣B****号二轮摩托车途径信丰县迎宾大道马鞍山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信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刘某某进行测试,其酒精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江西省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刘某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鉴定,证实其乙醇含量为117. 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机动车查询单,查获经过的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度测试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仲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意见;4.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翌隽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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