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镇**村**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吉安县**镇***的“**饭店”吃饭并饮酒。14时许,刘某某驾驶赣******白色观致牌小型汽车沿吉安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路与**路口时,被吉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交警大队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雪莉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吉安县**镇**村**村**组**号;2.案卷材料贰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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