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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平,男性,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1972年**月**日生,户籍所在地赣州市赣县区,住赣县区**镇**村**组***号,持“E”证,公民身份证号码3621211972********,系赣B****R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2020年9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赣B****R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赣县区**乡往**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38国道367公里5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王某某发生刮碰,造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刘某某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伦铭

20210107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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