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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4*********,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PKZ027小型汽车行驶到沈丘县兆丰大道与交通路交叉口高营转盘附近时,被沈丘县交警大队刘庄店中队巡逻民警查获,经河南瑞康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 /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酒精呼气检测单、车辆照片及发破案报告;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20年4月8日晚上,其与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刘凯驾车离开的事实;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

4、鉴定意见:河南瑞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血液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

5、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晓光

(院印)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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