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住河北省承德市**镇**村**号,2019年9月2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13日晚上09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实验中学111国道,撞向王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刘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王某某弃车逃逸。经检验:刘某某送检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16.0mg/100ml,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C1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建龙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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